(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盈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韩万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盈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韩万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东莞市盈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莫屋银丰工业园,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58900。法定代表人陆广娟。委托代理人曹年华、陈修京,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韩万春。原告东莞市盈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诉被告韩万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年华、被告韩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通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担任模具部经理一职,被告入职后不久,原告负责人事工作人员找到被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明不愿意签订。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到其拒绝。2015年3月,被告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0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支持了被告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内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已签订,因此公司并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另外,原告也的确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被告有不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取双倍工资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原告系试用期内辞退被告。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36789元;二、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万春辩称,盈通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韩万春于2014年9月1日入职盈通公司,任营销部技术支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盈通公司以韩万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雇韩万春。韩万春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盈通公司赔偿相关劳动补偿。该仲裁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企石庭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盈通公司)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韩万春)如下款项: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36789元;2、经济补偿金6250元;以上合计43039元。二、驳回申请人超出以上标的的诉讼请求部分。其后盈通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韩万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199.5元,韩万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已领取工资36789元。盈通公司主张韩万春因试用期不合格而被解雇,但没有实质证据证明。韩万春主张已过试用期,因后来盈通公司不满意其工作表现而将其解雇。盈通公司主张曾通知韩万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韩万春拒签。韩万春则主张盈通公司没有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盈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韩万春与盈通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韩万春的离职原因;二、被告盈通公司应否向原告韩万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盈通公司主张韩万春在试用期不合格,因而解雇韩万春,但盈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盈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万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或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故盈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盈通公司违法解除与韩万春的劳动关系,应按韩万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本案中,因韩万春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06元/月)的三倍,故盈通公司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即7518元给韩万春。但韩万春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盈通公司应向韩万春支付赔偿金625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盈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与韩万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盈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韩万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万春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故盈通公司应向韩万春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67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盈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万春赔偿金62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6789元,合计43039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盈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盈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