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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巧珍与刘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珍,刘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巧珍。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一、三层。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珍与被告刘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丁雪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某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至某某与某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沿某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由被告刘绯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丁雪芳、王巧珍(电动自行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雪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巧珍无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巧珍损失:医药费55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5171.3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绯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王巧珍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我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8日,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金额为3200元,发票系2014年12月16日补开)及医疗费发票、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某庄王巧珍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随其子陆春华常年居住在靖城,不在本村居住)、2013年3月4日秦怀祥与陆春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陆春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年2月7日丁雪芳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我在靖江市某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本人仅皮外伤,故我不要求刘绯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我人伤任何损失,因该起事故导致我的人伤全部损失由我自行解决,电动车的损失请安诚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巧珍)等证据。被告刘绯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其在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费用明细清单,故我司对该部分费用只认可7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的资格,相关证明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原告在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生曾要求其手术治疗,但原告本人及家属拒绝,导致原告现恢复不理想,而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再乘以7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其因经济困难至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就诊,相对于正规医院而言,客观上减少了医疗费支出,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虽系个体诊所,但该诊所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合法的医疗资质,如一概不支持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利于树立正确的医疗导向,可能会造成滥用医疗资源的后果,故相关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民,长期从事粮食种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也没有关于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儿子陆春华在靖江市某某小区购买房屋,且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丁雪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某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至某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沿某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由被告刘绯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丁雪芳、王巧珍(电动自行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雪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巧珍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9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等,用去医疗费2284.92元。后原告至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00元。另查,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雪芳不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人伤损失,同意电动自行车车损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巧珍。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巧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绯按责赔偿40%。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及原告在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在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因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需,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可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构成伤残系因其拒绝手术治疗所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民,不存在退休一说,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4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479元、残疾赔偿金20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50元,合计45833.1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巧珍事故损失45833.12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下列账户,户名:王巧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85元,由原告王巧珍负担1000元,被告刘绯负担98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刘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