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桂坤与宁连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坤,宁连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黄桂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鲁梅,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连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诉讼代表人王靖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原告黄桂坤诉被告宁连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坤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连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30日14时3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共联路明月江南小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连棣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Ⅹ(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50天。五、原告损失:1、医药费:原告支出医药费9852.67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为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4、护理费:10602.4元(132.53元/天×80天)。5、误工费:21204.8元(132.53元/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993.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602.4元,误工费21204.8元,残疾赔偿金18372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3232.31元;2、判决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理由与结果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黄桂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3602.67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为16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227529.64元,财产损失项下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3232.31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足额赔偿122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药费10000元已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1132.31元进入商业三者险赔偿,故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黄桂坤赔付131132.3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100元鉴定费,因被告宁连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由被告宁连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32.31元。三、被告宁连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8,减半收取人民币2474元,由被告宁连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