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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国栋与赵德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赵德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606号原告马国栋,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丽清(马国栋之妻),1960年8月7日出生。被告赵德兴,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春香(赵德兴之妻),1954年2月5日出生。原告马国栋与被告赵德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郝丽清,被告赵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栋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北为邻,被告居南,原告居北。被告在原告宅院东侧大门外栽种有一棵桑树和一棵杨树,现该两棵大树均已成熟,桑树掉落的桑葚和杨树掉落的树叶掉落在原告院子里和院外,原告妻子腿脚不便,给原告及家人出行带来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两棵树木伐放并清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宅院东侧正对院门的一棵桑树、一棵杨树自行伐放并移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兴辩称:被告树木与原告院门之间有一条2米左右宽的南北向胡同。桑树、杨树对原告均不构成影响。此外,被告要求在被告房后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垒一道东西向的砖墙,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则不同意伐树。经审理查明:马国栋、赵德兴前后为邻,马国栋居后,赵德兴居前。马国栋宅院开东门,门前有赵德兴的一棵桑树、一棵杨树。桑树树围0.76米,距离马国栋门垛3.5米;杨树树围1.63米,距离原告门垛7.05米。马国栋院门及院门北侧均有掉落的桑葚。桑树部分树枝已伸过马国栋西院墙。马国栋表示,桑树上经常有鸟停留,叫声影响马国栋家人正常生活,一般早晨三点左右就开始叫。赵德兴表示,其在前院居住,未听见鸟叫。赵德兴表示,桑树已种植有十多年的时间,杨树大约是上世纪五十年代所种。马国栋表示,桑树系二十七八年前自然滋生,不知道杨树何时所种。马国栋通过其门前南北向胡同向北通行。马国栋表示,村委会2000年硬化路面后向东通行。赵德兴则表示,马国栋一直向北通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针对马国栋要求赵德兴将桑树自行伐放并移走的诉讼请求,因现场可见,马国栋院门及院门北侧均有掉落的桑葚,影响马国栋及家人通行;此外,根据常理,鸟以果实为食,桑树上的桑葚肯定会吸引鸟类停留;在夏季,日出时间较早,鸟类出现的时间也会提前,鸟类的叫声也会影响到人的休息,因桑树位于马国栋北房南侧,会对马国栋及家人的休息产生影响;故本院认为赵德兴的桑树对马国栋产生影响,应自行伐放。针对赵德兴的杨树,因该杨树树围已经由1.63米,由此可见已该杨树生长有很长时间,马国栋可以通过其门前的南北向胡同向北通行,故现有情况下,杨树未对马国栋产生妨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兴自行伐放栽种在原告马国栋门前的桑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马国栋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德兴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