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抗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毛春永与乌鲁木齐农垦商贸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春永,乌鲁木齐农垦商贸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34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春永,男,194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乌鲁木齐商贸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农垦商贸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理人:胡新春,该公司经理。申诉人毛春永因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农垦商贸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乌中民一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春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207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