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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陈金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金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被告)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春,公司职员。被告(原告)陈金舟。原告(被告)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原告)陈金舟(以下简称为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川王公司不服九劳社仲字[2015]第026号裁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陈金舟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陈金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简易程序审限到期,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王公司诉称:1、公司规定辞职员工须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申请,而被告在未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的情况下,于12月26日不返岗工作,属旷工行为。2、新入职员工有一个月的试用期,被告10月20日入职,10月份上班只有12天,尚在试用期内。综上,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12月份的工资2151.7元;2、不须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陈金舟辩称:1、被告申请时只申请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辞职以前写了一份挂号信给原告经理胡勇,因为原告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且原告给我发放10月、11月两个的工资都发少了,原告一直未回复被告。被告陈金舟诉称:2014年10月20日早8:30上班,10:00吃饭(10-30分钟),13:40下班,下午16:00吃饭,16:30上班,20:00吃饭(10分钟),20:10开始打扫卫生,20:40下班。10月21日,9:00上班,14:10下班,16:30上班,20:40分下班。10月23日开始打卡。10月27日,8:30上班(盘点盘子)。10月25日开始值班,相隔两天值一次班,值班中午可在大厅休息,但不能离开酒店(9:00-21:00)。11月3日,9:00-21:20(培训),11月11日,9:00-13:40、16:30-21:30(办酒席)。12月3日郭伟通知下午16:20上班,12月7日陈晓开会,9:00-15:15、16:20-20:40。12月8日公司培训,9:00-15:35、16:20-20:40,12月16日郭伟叫被告8:40上班(17号)。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胡勇寄了一封挂号信辞职(辞职原因:公司未缴保险……)。原告规定:入职前半个月无休息,之后每个月休息三天。在职期间,被告休息一天外五个下午,正常工作时间为两个月六天,延长工作时间为130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15.5天。有电脑打卡和监控录像为证。劳动合同是原告给的圆珠笔签的。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1.85元;3、依法补缴2014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保险费的25%的赔偿金;4、支付两个月的绩效工资200元;5、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基本工资、延时、休息日的加班加点工资的差额5970元及该差额的25%的赔偿金1492.5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122.6元。原告川王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在未提交辞职申请的情况下,自动离职未返岗工作,厨师长与其进行电话联系要求其返岗工作,但被告本人说不返岗工作,并于28日与厨师长进行了短讯回复,表明没时间,劳动仲裁见。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2、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不成立。3、被告尚在试用期内,试用期结束可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保险费的25%的赔偿金为无理要求,应不予支付。4、被告所称绩效工资200元无依据,酒店生意不好,11月份已向其发放20元的绩效,12月份因其自动离职,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没有绩效奖。5、原告已向其支付了10月份和11月份的出勤工资,12月的出勤工资因其在未提交辞职申请,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原告按旷工处理不予支付。被告11月份的工休有一天自己未休,11月份未休的一天,被告可以在12月份进行补休,原告并没有在其休息日安排其上班和要求延时下班,故其提出的5970元及该差额的25%的赔偿金1492.5元应不予支付。6、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为35天,不符合休年假规定。7、被告在一些企业不遵守企业管理规定,经常工作一至二个月左右就辞职不干,然后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来敲诈企业,扰乱企业经营秩序,妄图捞取一些个人好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阳光海岸大酒店工作。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安排在原告阳光海岸大酒店后厨杂工岗位工作,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和工作餐,根据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第三条约定:被告入职后,每月工资1600元,按月结算,次月10日发放,并根据绩效发放奖金。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辞呈,经协商同意后,按原告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后原告分别为被告发放10月份工资638元,11月份工资1066元。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共出勤12天,2014年11月份共出勤28天,休假2天。2014年12月份期间,至12月25日时被告共出勤23天,休假2天。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为:9时至13时40分、16时30分至20时40分,其中包括用餐时间一个半小时。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1.85元;4、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绩效工资200元;5、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加班工资差额4460元。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九劳社仲案字[2015]02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151.7元(1600元/月÷21.75天×7.5天+1600元/月);二、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缴费的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2月18日,被告曾寄出一封挂号信,投递邮件清单显示该信件的收件人地址姓名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437号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阳光家园)胡勇”。2014年12年28日,被告在回复原告职工的短信中称:“郭师傅,你好!明天没时间,不去公司了!以后不要打这个电话,有什么事情发短信!请帮忙把以下短信内容转发给胡勇先生!胡勇先生,你好!劳动仲裁能使公司的管理更上一层楼,生意更加兴隆!民间和事老无限公司(自发组织本质是宗教)为企业制定用工合同、员工手册、规避用工风险、应对劳动争议,为员工代办离职、介绍工作、申请仲裁、诉讼。老板的向导、员工的知音、和谐的桥梁,您的管理顺手吗?工资满意吗?家庭和睦吗?烦恼、苦恼、困难请拨……、陈老师!本公司将用法律和传统文化为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招用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原告已于用工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与被告订立了具劳动合同性质的《用工合同》,被告以何种类型笔在合同上书写签名均不影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中约定报酬为1600元/月,而被告在2014年11月只获报酬1066元,低于双方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方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差额部分应予补全,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534元。被告2014年12月已提供劳动到12月25日,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原告关于被告自动离职不须发放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12月份的出勤天数已超过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折算的月工作日20.83天,故原告应给付被告12月份的正常工资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从2014年10月20日入职到2014年12月25日后不再提供劳动的67天时间里,依法应享有9天的休息日,被告实际只休息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按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被告另五天休息日期间工作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该5个休息日的工资报酬为735.6元(1600元/月÷21.75天×5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申报义务由用人单位行使,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依法应予补缴。被告诉请明确要求是补缴2014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对补缴期限按原告诉请进行确认。原告关于在试用期不须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比例是50%至100%,且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支付程序,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间的情形亦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给付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费的25%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的25%赔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诉的绩效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该项工资的约定,且该项工资从名称上看与原告的经营业绩相关联,在双方无具体约定的情形下,是否发放绩效工资属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范畴,故被告关于绩效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年休假工资122.6元的诉请,因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请求业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邮件投递清单显示的邮寄地址并非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签收人身份亦不明确,仅以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理由,而从其对原告工作人员的短信回复可见其亦并非因原告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工作日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工作日延时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陈金舟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534元、2014年12月份工资16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元,共计2869.6元。二、原告(被告)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陈金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4年11月、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被告(原告)陈金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九江市盛世川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