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开友、王安林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2,施某1,周开友,王安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女,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马龙县,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系被害人施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马龙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角石莲,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1197306281321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马龙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3之妻。被告人周开友,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安林,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小学���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2004年3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角石莲,被告人周开友及其辩护人徐荣、被告人王安林及其辩护人贾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与被害人施某3相约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天水路南侧盗窃输电线,施某3爬上铁塔欲行窃时触电坠地受伤。周开友、王安林因无钱医治施某3并害怕其告发盗窃电线一事,便用三轮摩托将施某3带至嵩明县杨某1八家村水库西侧,将其用帆布包裹、胶皮条捆扎之后掐死,并在胶皮条上拴上石头抛尸水库。施某3尸体于2014年5月30日被群众发现,经鉴定,其系颈部被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抛尸入水。被告人王安林于2014年6月20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信用社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周开友于同日在官渡区长坡村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报告、DNA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告人周开友、王安林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开友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林协助抓获被告人周开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施某1、角石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2996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身份情况向本院举证,未就其他具体诉请项目举证。庭审中,被告人周开友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案发当晚自己只是帮助王安林等人拉东西,受到王安林胁迫才将施某3拉至现场水库,之后王安林包裹、捆绑施某3,并用石头打砸施某3头部将其杀死,后抛入水中”,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互相推卸责任,杀人犯意可能是王安林提出,不宜对周开友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周开友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并未胁迫周开友;被告人周开友提议杀死施某3,其也是被周开友扼压脖子致死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安林不是杀人犯意的提出者,也未扼压被害人脖子;协助抓获周开友,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减轻处罚。本案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两被告人均坚持自己的辩解,对其他指控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3时许,周开友、王安林、施某3相约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天水路南侧盗窃输电线,施某3爬上铁塔欲行窃时坠地受伤。被告人周开友、���安林因无钱医治施某3并害怕其告发盗窃电线一事,便用三轮摩托将施某3拉至嵩明县杨某1八家村水库西侧,将其用帆布包裹、胶皮条捆扎之后掐死,并在胶皮条上拴上石头抛入水库。被害人施某3尸体于2014年5月30日被群众发现,经鉴定,其系颈部被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抛尸入水。2014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信用社附近将被告人王安林抓获,王安林当日带领民警前往官渡区长坡村周开友住处将其抓获。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14时20分,杨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嵩明县杨某1八家村水库看见水库里有一漂浮物,后打捞查看是一具尸体。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王安林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6月20日9时许在官渡区大板桥镇信用社附近将其抓获。经初步审讯,被告人王安林交代其伙同周开友杀死施某3的犯罪事实。当日14时许,王安林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官渡区长坡村110号周开友租住处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八家村水库管理所南侧800米处水库水边,水面边缘呈弧形,在弧形水面边缘靠南侧岸边滩涂地上有胶条捆扎帆布包裹的尸体一具。尸体被整块帆布包裹,两端折叠包裹于头部及双脚部位,胶条中段在头部环绕两圈后交叉勒于身体部位向下缠绕至脚部,在脚部又环绕两圈,并分别打有两个死结。打开帆布,内见高度腐败男尸一具,上身着咖啡色夹克衫,左内上方口袋内有人民币60元,内穿前衣襟印有两个人形图案的白色圆领T恤,下身着兰色男裤,脚穿白色旅游鞋。上述帆布、黑色胶条均依法提取。3、DNA鉴定书证实:角石莲、施某1(分别为施某3妻、儿)与死者在20个STR基因座符合孟某遗传规律,确认死者即被害人施某3。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颈部喉结两侧有肌肉变红黑色的出血反应,食管后壁右侧有出血反应。(2)被害人头皮未见异常,颅骨未见骨折,硬、软脑膜完整无破损,颅底未见骨折;(3)右下颌体下缘有4.7厘米、1厘米边缘稍整齐的创口,致伤物应具有一定棱缘;从左上肢、右臀部、右下肢皮下出血的形态特征分析,损伤应为钝性伤;右胸锁中线、肋腋前线第4、5、6肋骨分别两处骨折,胸骨体上段斜横形骨折,损伤应为两次形成,致伤外力较大。鉴定意见:被害人施某3系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官渡区长坡村110号周开友租住处查获两块黄色帆布,周开友供称这两块帆布与包裹被害人施某3的帆布原是一整块。上述帆布依法扣押。6、痕迹物证鉴定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周开友租住处查获的两块黄色帆布、现场提取包裹被害人施某3尸体的黄色帆布综合特征拼接比较发现,三块黄色帆布存在对称吻合的痕迹,而且表面附着物种类、形态特征一致,三块黄色帆布之间存在物质种类、加工特征、附加成分以及分离线、分离缘对接形态所反映出的特征反映了三者原属同一整体的关系,为同一块帆布分割形成的三块帆布。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杨某2、李某1、李某2证实:2014年5月30日14时许,杨某2、李某1、李某2在八家村水库游泳,他们在平时游泳的区域看见水上漂着一个白色被黑皮条勒着的东西。他们把这个东西拖上岸,便有血水流出,打开发现死尸,接着打电话报案。(2)何平亮证实:案发前我和施某3一起打零工,施某3为人差,平时会小偷小摸。2014年5月26日,我和施某3在大板桥干散活,老板没零钱,付给他100元。当晚,施某3约我偷东西,我没去,后来他和一名陌生男子(经何平亮混同辨认,确认为被告人王安林)朝昆明方向走了。(3)夏某、石某证实:2014年5月27日凌晨,夏生贵、石亮在八家村水库守山房听见外有三轮摩托车经过的声音,两人起来查看,三轮摩托车没开灯。过半个小时,又听见三轮摩托车返回来的声音。夏某还证实,天亮后曾见一人走在水库边上四处看。第二天又看到那个人在水库边上四处看。(4)毕胜证实:大板桥云水路10KV电线属我们空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这条线路长20多公里,平时都在供电,除非线路被盗或是发生故障才会断电,如果有修复会作记录。根据我们的记录来看,这条线路包括云水路10KV空港施工1回145号铁塔段在2014年5月25日至6月1日间是处于通电状态。(5)角石莲证实:我丈夫施某3七八年前就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听说他在昆明大板桥打工,不清楚具体做什么。2014年5月30日我在殡仪馆辨认过一具尸体,确定是施某3。(6)阳海芬证实:我家在嵩明县杨某1云林村,离八家村水库不远。周开友曾在我们村这片区域收破烂,2007年的时候,我们处过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期间周开友骑摩托来我家找我,途中要经过八家村水库。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开友供认:案发当晚,王安林和施某3要去偷东西,叫我帮他们拉。我驾驶三轮车拉他们到一建筑工地旁,施某3从车上拿下一把扳手,我们三人步行走到一座铁塔下。王安林叫我望风,他叫施某3爬上铁塔去偷接电线的分线盒。施某3攀爬到铁塔上安装分线盒的位置,取下插在腰间的扳手准备下分线盒上的螺丝,扳手才接触分线盒,电就击中他,他掉下来,人蜷缩在地。王安林说送施某3去医院三、五千元也医不好,要把他处理掉,我俩把他拉到一个我从没去过的水库边上,用车上的帆布裹住他,他当时还在哼,王安林手拿水泥砖隔着帆布连打他的头部三下,他就没动静了,王安林又用车上的胶绳绑紧包裹施某3的帆布,随后我俩将施某3连同帆布抛入水库。第二天,我折回水库,查看施某3的尸体是否被发现了。(2)被告人王安林供认:案发当天,周开友约我偷东西,他叫我再约一人,我便约施某3。我们汇合后,周开友说去偷电线,他准备工具,我和施某3爬电杆,他负责望风。当晚周开友驾驶三轮摩托把我俩拉到一处铁塔下,他车上有帆布、绳子、钳子、手电。我问电线有没有电,他说他踩过点没有电,施某3携带钳子爬上铁塔,我准备攀爬另一个铁塔,这时施某3剪的电线冒火花,他哎呀一声就掉下来,他说肋骨断了,我们把他弄上车,我提议送医院,让周开友先垫钱,周开友没表态。我们行驶了一段路,周开友停下车悄悄对我说他没钱,我问他怎么办,他说我们都没钱就弄死他。我问会不会败露,他说他知道一个地方,丢在里面绝对查不出,我表示同意。施某3要我们送他去医院,没钱也要医,我们跑不掉,我俩骗他,说马上到医院。周开友把车开到一个水库边,施某3说这不是医院,问我俩要干什么,我俩谎称先休息一下。我和周开友悄悄商量,我说把施某3扔下水库淹死,他说人会漂上来,这样不稳妥,他说拿帆布、绳子捆住,人就不会漂了。于是他从车上取下帆布铺地上,我俩裹住施某3,周开友用胶线捆紧,施某3还在喘气,我说人还没死,周开友蹲在施某3侧面,一个膝盖跪在他胸口,双手掐他的脖子,直到人不动了才松手。我找来一个大石头别在胶线打结处,后一起把施某3连同帆布丢下水库,看沉下水才离开。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归案后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云桥村南侧天水路南侧路边“10KV空港施工1回145号塔”下为被害人施某3摔伤现场,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八家村水库西侧存水湾弧顶西侧草坪为杀人、抛尸现场。11、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被害人施某3的身份情况。上列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唯恐盗窃罪行败露,合谋杀死同伙施某3灭口,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极为卑劣,扼压被害人颈部将其杀害又沉尸水库的犯罪情节极为恶劣,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周开友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开友,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安林的辩护人所提“王安林协助抓获周开友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开友所作“受到王安林胁迫才将施某3拉至现��水库;王安林用石头打砸施某3头部将其杀死”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其他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王安林的犯罪事实、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抚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开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周开友、王安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2、施某1、角石莲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8.5元(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审 判 员 朱 峥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