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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柳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乙,男,汉族,1996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在承包地中喷洒农药时,与被害人于守志(男,43岁)发生争吵并撕打到一起,赵某某、柳某乙用拳脚对于守志身体进行殴打,柳某甲用拳脚将于守志胸部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在巴彦县富江乡新合村柳某甲家承包地中喷洒农药时,原承包该地的村民被害人于守志(男,43岁)驾驶农用拖拉机来翻地,因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阻止于守志翻地,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到一起,在撕打中,赵某某、柳某乙用拳脚对于守志身体进行殴打,柳某甲用拳脚将于守志胸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于守志因外伤致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血所胸;左颜面部皮肤擦挫伤、下唇粘膜损伤、左耳廓皮肤擦伤、右踝前部皮肤裂伤。右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下唇粘膜损伤、右踝前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伤后40日医疗终结。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守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谅解。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富江乡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柳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和解协议书、于守志的伤情诊断书、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王万章、柳成海、于凤荣的证言;被害人于守志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于守志对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的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柳某乙系从犯,应按其犯罪地位予以处罚。被告人柳某甲、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政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