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台兴与被申请人张本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台兴,张本安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保字第33-1号申请人陈台兴,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住格尔木市江源小区*号楼,身份证号3501811980********。被申请人张本安,男,1974年1月12日,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个体,住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号,身份证号4113251974********。申请人陈台兴与被申请人张本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陈台兴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本安在中国建设银行都兰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1400元保全。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陈台兴向法院提出申请,以经过��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张本安已支付租赁费40000元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本安在中国建设银行都兰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1400元的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本安在中国建设银行都兰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1400元的冻结。诉讼保全费534元,由申请人陈台兴承担。审判员 裴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