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67号吴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花桥港村。委托代理人罗晓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与案件相关的一切法律活动。被告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龙伏镇黄桥村洪山片和合组***号。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花桥港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投资、偿还银行借款等原因,向她借款,她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吴某某现金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她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吴某某50000元,帮其还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吴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该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现她与徐��巳离婚。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辨意见,向本庭提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和吴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吴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因投资、偿还银行借款等原因,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15年6月27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吴某某50000元,帮被告吴某某偿还了银行借款。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后,故该笔债务系被告吴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吴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