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斌诉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斌,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刘海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吴起县。委托代理人乔成利,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大华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永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妮、廖景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海斌诉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斌的委托代理人乔成利,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斌诉称,2011年5、6月份,原告获悉被告公司拟办证经营货运车,就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军协商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定金2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车款50000元。由于被告的经营手续迟迟办理不下来,其承诺的购车、经营期限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底之前给原告发放车辆;如届时无法发放车辆,被告无条件退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给原告计息,计息时间从收款时间起计算。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兑现车辆,又不给原告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给原告退还车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465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海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永泉公司借车一辆。证据二、收款收据两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预交车款50000元,预定车款20000元。被告永泉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了JYQ918号车,合同已履行,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应当退还车款;由于双方无定金约定,故被告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外,不论被告是否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永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承包车辆的事实。证据二、延安日报通告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延安日报向原告承包车辆发出通告,不前来办理承包手续者,承包费用一律不退,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即不承包车又不办理手续,每天给被告造成600元的营运损失,此损失已和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相抵,故被告不给原告退还车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交纳的20000元是预交车款而不是定金,虽然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发放车辆,但此后已给原告交车,故被告不应给原告退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一、二能证明原告借被告一辆车和交纳70000元车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和原告的证据一一致,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在延安日报曾发通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货运车辆,被告负责办理运输许可证。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车款2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2月底前发放承包经营的车辆,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发放车辆,被告无条件给原告退款,并按同期银行利息从收款之日起给原告计息。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导致车辆无法按约定时间交付、营运。2012年10月2日原告刘海斌从被告处借陕JYQ9**号货车一辆并书写了借条。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延安日报发出通告,称在被告处报名承包车辆者于2013年2月2日前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交来承包费一律不退,同时不再计算利息,视为自动放弃。被告于2014年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物,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海斌将陕JYQ9**号货车返还给被告永泉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办理货车的营运资格,原告交纳承包费的约定真实有效。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亦真实有效,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12年2月底将具有营运资格的车辆发放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退款,原告虽然从被告处借走货车一辆,但该货车并没有营运资质,故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协议,构成违约。被告发的公告是一个新的要约,原告并不接受该要约邀请,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故被告称其已经发出公告,原告没有在公告期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所以不退还原告承包费及定车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按时发放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也不退款,所以原告从被告处借走车辆,应认为是原告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告交纳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并未注明是定金,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借走被告的车辆一直不予归还,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斌交纳的承包车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刘海斌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