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恒阳、卢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恒阳,卢茜,王志斌,陈其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曹道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翔,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立,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恒阳,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卢茜,女,住广西藤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王志斌,男,住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其锋,男,住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陈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翔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占覃恒阳、卢茜、王志斌、陈其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南)个额借字(2014)年第118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息和计息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还款、借款担保、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进货;被告陈其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权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2.3‰,逾期罚息利率18.45‰,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向原告出具了《银行贷款借据》,确认收到该贷款金额。但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自2015年1月1日起拒不履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其锋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7136.38、复利629.08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8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3、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4、判令被告陈其锋对上述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陈其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个额借字(2014)年第118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新华村镇银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陈其锋作担保等有关的情况。3、储蓄明细清单(还款账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未按约履行付息的义务,从2015年1月21日后没有付息。4、民事委托合同(2015环球律民/仲字第178号)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向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逾期本金和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至今拖欠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拖欠利息为17765.46元。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此外,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操翔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在诉讼期间已届满,原告请求该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锋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无须判决解除合同。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7136.38、复利629.08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8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覃恒阳、卢茜、王志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陈其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合共4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