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亮亮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绰号“亮亮”,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太平花苑87幢二单元203室容留张某甲、毛某甲、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9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秦某,并现场查获冰壶1只和甲基苯丙胺0.278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具有认罪情节,建议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