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5)柘执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柘荣县柳城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林新华,局长。被执行人吴盛文,男,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游爱娇,女,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柘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游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社会抚养费19672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外出,无法联系,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柘执审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祥荣审判员谢旻审判员陈小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