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华,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华,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玉华与被上诉人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玉华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玉华系刘海燕丈夫黄勇的妹妹。黄玉华多次在刘海燕处借款并偿还部分欠款,双方经结算,黄玉华尚欠刘海燕285000元并为刘海燕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刘海燕催要未果。刘海燕诉至法院,要求黄玉华给付欠款本金285000元。另查明,经黄玉华申请对借据上欠款人处“黄玉华”是否是黄玉华本人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巴林左旗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黄玉华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刘海燕与黄玉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黄玉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海燕要求黄玉华给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刘海燕追加诉讼请求,要求黄玉华给付逾期利息15675元,并补交诉讼费。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5%)计息,刘海燕要求黄玉华给付逾期利息156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玉华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黄玉华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燕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15675元,本息合计300675元。案件受理费5810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黄玉华负担。宣判后,黄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刘海燕间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但已结清。刘海燕提交的借据上的“黄玉华”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审时所作的鉴定依据不足,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当。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审程序违法,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支持,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亦未支持。刘海燕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玉华主张原审时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未予支持属程序违法。经审查,黄玉华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黄玉华主张原审时所作的鉴定依据不足,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当,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经审查,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由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公正,黄玉华对此有异议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任何能够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正确,黄玉华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黄玉华主张其与刘海燕之间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但已结清,因黄玉华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黄玉华尚欠刘海燕285000元的事实。综上,黄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