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扶助费80000元,于离婚后一年内付清。逾期,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扶助款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甲辩称,当时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双方才协商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2015年5月7日才真正分居生活。2015年5月22日晚,原告才将家俱等物品全部拉走。被告购买的一辆吉利熊猫牌轿车原告一直在使用,分居时原告讲,除了一辆车之外什么东西也不要了,共同生活多年,这样结束合理。但是,原告的父亲5月29日打电话要求协议上的80000元钱,如果不给就起诉。离婚协议有效应该从2015年5月7日起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1、子女安排,双方婚生女孩王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再支付抚养费。2、财产处理,(1)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80000元整,一年内付清。(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离婚证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经庭审核实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依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中无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生活扶助款80000元。驳回原告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