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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海与张松旺、吴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张松旺,吴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449号原告孙海,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清,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吴彬,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孙海与被告张松旺、吴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张松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被告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经吴彬介绍,到被告吴彬从被告张松旺处承揽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白云寺新民居改造施工工地工作,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2014年7月15日,施工完毕。但被告未给付我工资款,我的工资是每人每天265元。我工作26.6天,拖欠工资7049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资款7049元。被告张松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吴彬签订了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我将白云寺三区工地南A22#—32#所有木工搭拆工作承包给吴彬,故原告系吴彬雇员,其工资不应由我发放。第二,吴彬向我提供了记工单,但吴彬提供的记工单中没有孙海、吴光利、孙海、运伯阳、石飞、李学亮、王志亮、王庆贺的名字,记工天数也不属实。第三,我已经给付吴彬工资635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原告未将模板搬运至指定地点,且一层拱形构件没有施工。第五,原告拿走我的工程设备尚未返还,故要求予以返还。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一致。我确实从被告张松旺处领取了63500元,但只有一部分发给了原告,剩余款项实际均为被告张松旺支付给我的其他工程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彬及李祥江与被告张松旺签订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白云寺村三区工地南A22#—32#所有木工搭拆工作承包给被告吴彬及李祥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南A每栋12000元,总造价120000元(24#除外);结算方式为工人进场后被告张松旺付被告吴彬及李祥江生活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此后,李祥江由于身体原因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并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交由被告吴彬履行。被告吴彬雇佣原告在该处工地工作。被告吴彬自2014年5月17日始,先后收到了被告张松旺给付的生活费及工资款共计63500元。被告吴彬表示因为与被告张松旺签订了其他的施工合同,故被告张松旺给付的钱款中包含了其他工程的款项,但被告吴彬亦无法区分被告张松旺给付工程款中所涉及本案工程的具体数额。双方就工程是否完工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张松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松旺表示一层建筑的门楼部分及拱形构件没有完工。被告吴彬表示该部分工作不应包含在工程量中,因其承接的工程为三层部分的建筑,三层以下的建筑不是其负责施工,且在工人撤场之前一层门楼已经形成了建筑物。被告张松旺认可三层以下的工程建筑并非被告吴彬组织工人施工,但认为合同已约定被告吴彬的施工为全部木工搭拆工作,故一层门楼属于被告吴彬的承包工程范围。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吴彬负责施工的10栋建筑物的一层门楼主体已形成,其中有三处门楼上部已形成了拱形建筑物,其余未形成。庭审中,原告认可已领取了10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吴彬雇佣,被告吴彬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吴彬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从被告吴彬与被告张松旺签订的合同可知,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20000元,而被告张松旺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张松旺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工资给付义务。被告吴彬表示其从被告张松旺处领取的钱款并非全部为本案工程款,但被告吴彬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被告吴彬从被告张松旺处领取款项的时间为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松旺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已给付工程款63500元。如果二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存有争议,亦可另案予以处理。被告张松旺表示原告尚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但从双方实际施工情况看,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包括三层以下的建筑,而一层门楼位于一层。虽然一层门楼与一层建筑为两处独立建筑,但按照施工习惯应从下而上进行施工,现被告吴彬已将各栋房屋三层建筑封顶,故如果将一层门楼部位的建筑确定为被告吴彬应完成的工作量与常理相悖。原告认可已领取的工资款应从原告总工资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张松旺所述原告拿走施工设备一事,被告张松旺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拖欠工资款三千零九十七元零九分;二、被告张松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拖欠工资款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松旺负担十三元,由被告吴彬负担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