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瑞民与李建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民,李建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杨瑞民,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李建力,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杨瑞民与被告李建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民、被告李建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民诉称,被告购买我的房屋,尾欠购房款2.3万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据为凭,此后经我数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民庭审答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卖给我的,是河南大成公司的项目经理任卫青欠我15万元,用房子抵顶欠我的债务,我们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我再支付任卫青12万元购房款。后来任卫青把12万元的债权转移给了杨瑞民,杨瑞民帮我办理了网迁,我先后分两次偿还了杨瑞民9.7万元。但是我买的房子没有房产证,他同意拿到房产证之后我将剩余欠款2.3万元还给他。现在没有给我办理房产证,所以我不给他欠款。原告杨瑞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尾欠原告购房款2.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建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是两次录音,第一次证明原告答应我房产证下来之后再偿还他尾欠的房款2.3万元,第二次证明原告说原来话不算数,后来又反悔。原告质证认为录音确实是我与被告对话的录音,我没答应他房产证下来以后还钱,录音中也没有体现出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确系原被告的对话录音,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河南大成公司曾欠被告工程款,公司项目经理任卫青用宝石公司抵顶的楼房抵顶欠被告的债务,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后,经核算被告尚欠任卫青12万元房款。任卫青把12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后,原告帮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网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杨瑞民9.7万元,尾欠23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案外人任卫青的债权转移得到了被告的12万元债权,原告按照被告与任卫青的购房合同协助被告办理了涉案楼房的网签事宜,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除分俩次给付原告9.7万元的楼房款外,尚欠原告2.3万元楼房款,并且是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款被告应积极的予以给付,其推脱不给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对于还款期限亦没有明确约定,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称原告已同意他拿到房产证之后将剩余欠款2.3万元还给他,并提交了其与原告的两次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但从通话录音中可以听出原告已经对原来的意思进行了否定,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亦是对该笔债权的进一步主张,同时是否办理房产证以及如何办理房产证已不是原告的义务,被告用未办理房产证作为不给付欠款的理由欠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瑞民欠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荀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