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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江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江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于2011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扶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举行婚礼、结婚登记、生育女孩及分居生活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1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同意,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也同意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故原告关于自行扶养婚生女孩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