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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张国丹、屠仕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张国丹,屠仕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负责人:王财,系该行行长。被告:张国丹,女,生于1982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屠仕朗,男,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被告张国丹、屠仕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