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83号原告廖某某,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学,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丁术珍,女,汉,1947年5月1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团丘村*组。委托代理人肖体明,男,汉,1949年3月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团丘村*组。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术珍、肖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00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肖某乙,后又于2003年生育一子肖某丙。因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差,性格各异,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经常吵架。2014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驳回。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全之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肖某甲辩称:我觉得我们感情还可以,否则不会生育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2013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离家出走,之后我多次寻找,但没有找到。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肖某乙,后又于2003年生育一子肖某丙。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农历)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一直未归,双方遂而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经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2216号]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关系、性格等原因,近年来,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离家出走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就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拆散一个家庭比组建一个家庭更应慎重,尤其是在双方已有了两名子女的情况下。分析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性格和工作原因。只要双方实行家庭民主、互相信任、互相沟通、互相尊重、增进理解,双方完全有和好之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体现出被告的和好愿望,因此,有必要给原、被告一定时间修复双方的感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