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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全友与关海彬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友,关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商初字第28号原告胡全友,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伟,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关海彬,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全友与被告关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海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友诉称,被告经常到我建材商店购买材料,多年来的材料款至今不主动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的材料款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海彬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款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偿还此款。审理时,原告胡全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二张(2009年10月28日1000元,2010年11月4日1250元)。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证据二、长汀镇kk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关海彬于2012年去外地打工,至今未回本村居住。对原告胡全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关海彬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关海彬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4日两次到原告胡全友建材商店购买材料,合计欠款225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及时给付材料款,被告负有过错,原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海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全友欠款2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关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刚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