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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合肥安达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安达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合肥安达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开发区(新荷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双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安达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非标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门锁在线检测台,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即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现场预验收合格即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调试合格后1个月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预验收合格,2013年4月29日,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21.3万元款项,剩余10.7万元合同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非标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915),证明合同总价款32万元: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一份和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交付被告,并且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M201在线功能检测机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已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第四组证据单位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7万元未付。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非标设备承揽合同》,由原告供被告门锁在线检测台两台,总价320000元,并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于2013年4月29日调试合格。原告现承认已收到被告货款2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7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安达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始到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