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宏俊与刘洪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许宏俊,男,汉族,生于1947年4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方勤,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文,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宏俊诉被告刘洪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琳、被告刘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2日,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琳,原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勤、祝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俊诉称:2011年,原告许宏俊承建了被告刘洪文家组团修建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新南安置区的还房。房屋竣工交付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建房款1987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就不再主动支付余下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487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泰建筑公司诉称:原告许宏俊与被告刘洪文案件的处理与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争的相关款项支付至我公司账户。被告刘洪文辩称:我给原告许宏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我已分期向原告许宏俊支付建房款6万元。原告许宏俊为我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许宏俊借用原告金泰建筑公司资质,以金泰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刘洪文等11名联建户签订《联户建房承包合同》,承建了被告刘洪文所在的新南三安置区1#住宅楼的联建房。原告许宏俊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施施工人,原告金泰建筑公司未投资。房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刘洪文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许宏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内容表述为欠人民币193000元,另一份内容表述为欠房屋质保金5700元。被告刘洪文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2月8日、6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许宏俊还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宏俊提供的《联户建房合同》、欠条原件2张、金泰建筑公司收据1张,被告刘洪文提供的收条4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仪陇县新政镇新南三安置区1#住宅楼建设工程实际由原告许宏俊自行投资、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许宏俊系自然人,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以原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刘洪文等联建户签订的《联户建房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许宏俊承建被告刘洪文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许宏俊作为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要求被告刘洪文支付工程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文辩称房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可依法要求原告许洪俊予以维修,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原告许宏俊主张工程款利息亦于法有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刘洪文向原告许宏俊出具欠条之日,付款数额和义务已明确,故可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许宏俊要求被告刘洪文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亦予以支持;原告金泰建筑公司未实际投资,其要求将原告许宏俊与被告刘洪文诉争的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许宏俊与被告刘洪文已明确约定其中5700元工程款为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渗漏水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故原告许宏俊主张的5700元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原告许宏俊主张的此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宏俊支付工程欠款133000元,并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许洪俊负担157元,由被告刘洪文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