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瑞双与刘永东、谭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双,刘永东,谭秀平,高玉禄,王香会,苏学魁,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瑞双。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东。被告谭秀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禄。被告王香会。被告苏学魁。被告王兆英。被告尹兴达。被告尹光军。被告王相平。原告李瑞双与被告刘永东、谭秀平、高玉禄、王香会、苏学魁、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伟及被告刘永东、谭秀平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苏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禄、王香会、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双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刘永东、谭秀平借原告现金3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并且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偿还,逾期承担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其余七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东、谭秀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永东、谭秀平辩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永东、谭秀平。被告苏学魁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玉禄、王香会、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刘永东、谭秀平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李瑞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逾期利息借款自愿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高玉禄、王香会、苏学魁、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李瑞双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尹光军账户。关于借款过程,被告刘永东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刘永东与尹光军是朋友,借款时,李瑞双与尹光军共同找到刘永东,说让刘永东出名从李瑞双处借钱给尹光军使用,所以,刘永东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具体30万元如何交付的不清楚。上述借款到期后,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信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双与被告刘永东、谭秀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瑞双有没有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虽然原告李瑞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刘永东、谭秀平指示或者同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尹光军,但是根据被告刘永东本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被告刘永东同意由其出名从原告李瑞双处办理借款手续借钱给被告尹光军使用,可以看出被告刘永东对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尹光军应该是明知且同意,因此,原告李瑞双将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尹光军账户后,即履行了借款30万元的交付义务。被告刘永东、谭秀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玉禄、王香会、苏学魁、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高玉禄、王香会、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东、谭秀平返还原告李瑞双借款30万元;二、被告被告高玉禄、王香会、苏学魁、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东、谭秀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刘永东、谭秀平、高玉禄、王香会、苏学魁、王兆英、尹兴达、尹光军、王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广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