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志,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农场九队路口北侧其驾驶的长安牌出租车(牌照:黑R×××××)内,共三次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农场九队路口往北5公里的一个桥边驾驶的长安牌出租车(牌照:黑R×××××)内,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被告人宋某某第一次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的二、三天,被告人在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农场九队路口往北5公里的一个桥边驾驶的长安牌出租车(牌照:黑R×××××)内,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农场九队路口北侧道路上其驾驶的长安牌出租车(牌照:黑R×××××)内,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等;证人相某等的证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3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