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宝珍与廖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珍,廖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林宝珍,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雪燕,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宝珍与被告廖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珍、被告廖雪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珍诉称,被告廖雪燕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3%;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3%;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3%;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3%;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五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雪燕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廖雪燕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共计计人民币40000元按照月利率2.3%、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2.4%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雪燕辩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6月19日、7月12日、8月15日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4月28日、6月19日、7月12日、8月15日四次借款结欠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故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是因上述四次借款结欠利息写下的借条,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廖雪燕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雪燕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6月19日、7月12日、8月15日向原告林宝珍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四份给原告收执。2015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廖雪燕尚欠原告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欠款利息为月利率2.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雪燕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宝珍与被告廖雪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雪燕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廖雪燕辩称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是因上述四次借款结欠利息写下的借条,本院认为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林宝珍请求被告廖雪燕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雪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宝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3元,由被告廖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