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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久华、岑表霞等与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久华,岑表霞,岑志虹,周志玲,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周久华。系死者周前科父亲。原告:岑表霞。系死者周前科妻子。原告:岑志虹。系死者周前科儿。原告:周志玲。系死者周前科儿。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岑表霞,身份等项同上。系两原告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陆心宇。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委托代理人:赵磊。原告周久华、岑表霞、岑志虹、周志玲诉被告王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26670.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7分许,王凯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0线与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沿320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由周前科(1982年6月18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前科受伤经抢救于当月21日死亡,车辆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前科无责任。周前科经医院抢救7天,费用计7133.04元。2015年2月13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前科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前,周前科在桐乡市濮院亮天下玻璃店工作。周前科生育两子女岑志虹(2006年3月25日出生)和周志玲(2012年12月4日出生)。另查明,浙F×××××号车登记为王凯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寿嘉兴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事故发生后,王凯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030536.54元。包括:丧葬费22256.50元,计算有据;医疗费15000元,依所提供证据,计算为7133.04元;住院伙补助费700元,应计算为10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计算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354146元(27242元/年×10年÷2+27242元/年×16年÷2),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应计算为188474元(14498元/年×10年÷2+14498元/年×16年÷2),且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96334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请求合理;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证据不足,确定两项共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王凯涉刑事责任,该请求缺乏依据。上述损失,由人寿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7133.04元;余款913403.50元,由人寿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王凯已支付部分作为对原告赔偿,原告不再请求其承担,该两方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合计,人寿嘉兴公司应赔偿1030536.54元。人寿嘉兴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周前科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正当,故该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原告举证不足,人寿嘉兴公司该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久华、岑表霞、岑志虹、周志玲1030536.54元;二、驳回原告周久华、岑表霞、岑志虹、周志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3516.50元,由原告周久华、岑表霞、岑志虹、周志玲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叶克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