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跃泉、李晓乐与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泉,李晓乐,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陈跃泉,男,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晓乐,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住址:新疆巴州和硕县新综合市场2栋10号。负责人:郭江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现住新疆清水河农场。被告:张杰,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养殖户,现住新疆焉耆县。系被告张杰之母。原告陈跃泉、李晓乐诉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泉委托代理人李晓乐,原告李晓乐,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泉、李晓乐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库尔勒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交纳744元运费将三十一件棉被寄给了四川省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一社69号,可是发货期至今收货方未收到棉被,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三十一件棉被)损失包括邮寄费5,474元;被告库尔勒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货物单上赔偿限额条款对一般货物(未经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300元赔偿标准条款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张杰那里转让快递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在这之前发生的事情答辩人均不知情,期间丢失的货物由张杰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张杰答辩称:原告应该提供圆通公司的运单号,否则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跃泉、李晓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库尔勒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交纳744元运费将三十一件棉被寄给了四川省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一社69号,可是发货期至今收货方未收到棉被,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张杰于2014年1月27日将店面转让给王顺利,现名称变更为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负责人为郭江帅。上述事实有李晓乐出具的收款收据、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两张货物清单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且被告不认可,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案货物是由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及张杰收取并将货物丢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跃泉、李晓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李晓乐缓交),由原告李晓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