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辖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林与王曙光、李德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曙光,顾林,李德权,吴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上诉人王曙光因与被上诉人顾林、李德权、吴丽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林原审诉称:2013年1月,李德权向其推销山东阳煤恒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彩云牌尿素,并销售给其5吨,每吨2170元,总计10850元。后因农户反映尿素是假的,其遂向涟水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扣押了22袋该产品,经质量检验证实该尿素是不合格的假产品。顾林为此名誉受损,并向该产品的用户赔偿了所有损失。另了解,李德权销售给顾林的不合格尿素是王曙光和吴丽私自加工生产的。故顾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德权、王曙光、吴丽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430元。王曙光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林销售本案不合格尿素的门市位于江苏省灌南县李集乡,由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顾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灌南县李集乡渔涝村,侵权行为地位于灌南县,该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王曙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曙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初刑字第0009号判决判处刑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曙光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目前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并未被监禁,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王曙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