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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海与被上诉人张宝玖、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海,张宝玖,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玖,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彪,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伟防,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职员。上诉人董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宝玖、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海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董鹏,被上诉人张宝玖,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伟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张宝玖雇佣董海在其承包的万明公司的工程中从事打地坪、贴瓷砖等工作,每日工资240元。2014年10月29日下午,董海在万明公司工地从皮卡车往下卸瓷砖时,不慎被瓷砖砸伤,致使董海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腘肌肌腱损失。董海妻子报警后,张宝玖将董海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董海当天回了家,第二天感觉不适后入院治疗,因此住院12天。张宝玖在将董海送到医院当天为其拍片检查并支付医疗费611.4元。之后,董海、张宝玖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董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张宝玖、万明公司赔偿医疗费24421.54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20元、复印费17.5元、营养费724元,共计52709.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海受雇佣于张宝玖,为张宝玖承包的万明公司的工程施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万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张宝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董海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董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宝玖抗辩称,其并没有雇佣董海,但其无证据证实,且其在董海受伤当天,送董海去医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再结合出警证明可以印证其为雇主的事实,对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董海请求赔偿医疗费21366.54元、租床费用55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复印费1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董海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有误,董海住院12天,医嘱7日后拆石膏,应获赔偿误工天数为19天×240元/天=4560元。董海请求赔偿交通费520元,但其入院、出院仅为两天,产生的交通趟数也仅2次,每次10元,共20元。董海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应不予支持,董海请求赔偿专家会诊费300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故董海应获得赔偿医疗费21366.54元、租床费用55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复印费17.5元、误工费45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7339.04元。董海卸瓷砖时,因该工作并不属于高危工作,董海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小心将自己砸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考虑为30%,故张宝玖应赔偿董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37元(27339.04×70%)。万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张宝玖,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董海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宝玖赔偿董海各项损失1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董海负担203元,张宝玖负担356元。董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有误;二、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及专家会诊劳务费3000元不予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董海的诉讼请求。张宝玖、万明公司辩称,董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董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张宝玖、万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董海实际支付专家会诊劳务费3000元的事实。张宝玖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万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本院核实,3000元专家会诊劳务费董海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宝玖、万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董海住院期间及拆石膏前需一人护理,此期间,需加强营养。董海实际支付专家会诊劳务费3000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海为雇员,张宝玖为没有相关资质的雇主,万明公司为发包人。董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宝玖作为雇主,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万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海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董海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董海支付专家会诊劳务费3000元问题。经核实董海实际支付专家会诊劳务费3000元。故董海诉请专家会诊劳务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因董海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期间及拆石膏前,生活起居受限,结合其病情,故董海诉请护理费1226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6798元÷360天×12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故董海主张724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董海未做伤残等级鉴定,董海诉请误工费24480元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为4560元正确;关于交通费。因董海有相关票据证实,应酌情支持240元(20元×12天)为宜。董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32509.04元(医疗费21366.54元+租床费用55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复印费17.5元+误工费为4560元+营养费724元+护理费1226元+交通费240元+专家劳务费3000元),张宝玖应予承担22756.5元(32509.04元×70%)。综上,董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嘴山市万明聚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宝玖赔偿原告董海各项损失19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被告张宝玖赔偿原告董海各项损失227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董海负担697元,被上诉人张宝玖负担50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