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女,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而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街西二里21号其住房前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小包(共净重0.09克),二人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邱某某住房的冰箱内搜查出美沙酮可疑物两瓶(共净重895克)。经鉴定,邱某某贩卖给陈某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邱某某家中搜出的两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美沙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数量为8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得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自己是吸毒人员,医院开的美沙酮量不够,其家里的美沙酮是其在外买来用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街西二里21号其住房前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共净重0.09克),二人交易后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邱某某住房的冰箱内,搜查出分别盛在两个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内的液态毒品美沙酮(分别净重415克、480克)。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艾滋病),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至。即被告人邱某某前罪尚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街西二里一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给陈某的邱某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及药物维持治疗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到盛在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内的毒品美沙酮二瓶,分别净重415克、480克、毒资现金80元;从陈某处扣到海洛因疑似物二小管,分别净重0.04克、0.05克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16时许,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街西二里21号其住房前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阿兰”购买二小管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后刚走出巷子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二小管毒品海洛因;陈某能够辨认出当天贩卖毒品给他的“阿兰”就是被告人邱某某。7、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邱某某证实2015年3月6日17时许,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街西二里21号其住房中闲坐时,一名绰号叫“小臭”的男子在其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二小管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后刚分开不久,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随后在其家中冰箱的下层查获盛在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内的毒品美沙酮二瓶,分别净重415克、480克,以及毒资现金80元;邱某某辨认出当天向其购买毒品的“小臭”就是陈某。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5)0644号),证实从涉��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液态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9、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从被告人陈某及邱某某处扣押到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从陈某处查获二小管海洛因共净重0.09克;从邱某某处查获的盛在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内的液态毒品美沙酮二瓶,分别净重415克、480克的事实。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某某对相关现场、涉案毒品等进行了指认。11、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以及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而被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社区矫正的事实。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广西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部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使用美沙酮维持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0.09克,以及非法持有美沙酮8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一人犯数罪,且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作为吸毒人员使用美沙酮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余刑一个月零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及毒资人民币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 红 兵人民陪审员 何 曼 玲人民陪审员 闭 汉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