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包某政与黄某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政,黄某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包某政,男,生于1962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美(曾用名黄某英),女。原告包某政诉被告黄某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包某娟,生于1987年12月8日;儿子包某波(曾用名:包某强),生于1993年10月29日。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1995年外出务工后,将所挣的钱存为己用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00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此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包利某、包某波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3、证人文某举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被告黄某美的姐夫,原被告双方因钱的事发生争吵、打架,后黄某美外出直到现在无音讯,大约有十三、四年不知道下落的事实;4、出庭证人包某炳、张某春的证言,拟证实黄某美离家出走后,已有14、15年没有回来过了;5、出庭证人包某强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原、被告的儿子,从记事起,在自已几岁时就未见到母亲了,从来也未和家里联系过;6、出庭证人包某娟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原、被告的女儿,自已才几岁时,妈妈黄某美在2000年与父亲发生纠纷后就外出了,一直就没得联系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人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包某娟、儿子包某波(曾用名:包某强)。2000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此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黄某美自2000年离家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政与被告黄某美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包某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