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鹤松与被告聂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鹤松,聂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杨鹤松。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彦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宝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公司员工。原告杨鹤松与被告聂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杨鹤松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已经收到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鹤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告聂彦伟、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鹤松诉称,杨鹤松是冀H723**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4月3日15时许,在平泉县平泉镇府后路与帝景西路叉口路段,被告聂彦伟驾驶的冀H7E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冀H723**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冀H723**号小型客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彦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鹤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彦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证据如下:1.维修费用243400.00元;2.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进行维修造成价值减损金额为74400.00元。为证明上述损失,提交承德方兴评报字(2015)第80号评估报告书,同时出示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1张和结算清单7页,修理费显示为255000.00元,远远大于评估报告书所记载的评估金额,以此证明该评估报告书的公平、合理性。另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鉴定费700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4.拖车费38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平泉拖至北京修理,发票还未开具。5.租车费1360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日共计68天,每天费用200.00元。6.其他费用3000.00元,原告为到北京送车、鉴定、取车所发生的费用3000.00元,没有票据要求法院酌定。以上费用总计3452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343200.00元的70%计2402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上述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聂彦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聂彦伟辩称,我的车和我交到交警队的8万元已被查封,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数额过高,对维修费用发票及金额不认可。对价值减损不认可。2.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不认可。3.对拖车费金额认可,我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4.对租车费不认可。5.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辩称,1.聂彦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聂彦伟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在聂彦伟不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会向聂彦伟追偿。3.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是免责行为,故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和清单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中维修费用243400.00元无异议,对价值减损金额为744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所述的上述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所有损失应由聂彦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许,聂彦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H7E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府后路与帝景西路交叉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鹤松驾驶的冀H72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彦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鹤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彦伟驾驶的冀H7E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43400.00元,提交了承德方兴评报字(2015)第80号评估报告书、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评估报告书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24.34万元,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显示维修费用为255000.00元,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主张车辆维修费243400.00元,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后维修造成价值减损74400.00元,在承德方兴评报字(2015)第80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技术说明中载明,冀H7E5**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使用时间为18个月,已行驶4万公里,车辆重置原价为62.00-63.00万元左右,结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贬值损失30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38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租车费13600.00元,即车辆修理期间的代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拒绝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000.00元,原告无证据佐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车辆维修费243400.00元、贬值损失30000.00元、鉴定费7000.00元、拖车费38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鹤松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聂彦伟驾驶的冀H7E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聂彦伟无证驾驶,在聂彦伟与阳光财险承德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垫付与追偿”条款显示保险人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垫付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显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为责任免除情形,故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鹤松主张其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承德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聂彦伟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聂彦伟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有部分主张未得到本院支持,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彦伟赔偿原告杨鹤松车辆维修费243400.00元、贬值损失30000.00元、鉴定费7000.00元、拖车费3800.00元计284200.00元的70%计198940.00元。二、驳回其原告杨鹤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00元,由原告杨鹤松承担643.00元,由被告聂彦伟承担42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雅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