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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业主。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至4月8日期间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追尾撞击同方向由被害人翁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翁某乙倒地受伤并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翁某乙近亲属,并已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甲、吴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122处理单,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