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套挂牌号为豫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日15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8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肇曾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人民陪审员 顾洪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