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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雪琴与刘明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某甲,女,甘肃省康县农民。被告刘某乙,男,陕西省宁强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