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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仕年与周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仕年,周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任仕年。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仲金。原告任仕年与被告周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仕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并出具借据二份。被告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借据两份,两份借据上均注明:现金借用,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仲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仕年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仲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