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建营与金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营,金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420号原告常建营,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江,男,1956年1月1日出生。被告金树祥,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体育场路工商银行津南支行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建营与被告金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建营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建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建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常建营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