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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欧丽与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丽,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95号原告欧丽,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洪喜,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欧丽诉被告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丽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洪喜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期限半年,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却一直拖着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欧丽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洪喜”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1﹪。被告洪喜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借条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欧丽主张被告洪喜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喜应偿还给原告欧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