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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雨晴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639号罪犯唐雨晴,男,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2年7月10日,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樊城刑二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雨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3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故建议对罪犯唐雨晴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雨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同时,唐雨晴已缴纳罚金5000元,现有社会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假释矫正的意见以及家人担保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罪犯唐雨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雨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付士平审判员王进审判员肖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