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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与俞其勇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俞其勇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被告俞其勇。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诉被告俞其勇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其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诉称: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俞其勇在原告KTV消费11次,共计欠款22080元。每次消费后,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消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俞其勇立即支付消费欠款220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嘉乐会娱乐会所消费帐单1组。被告俞其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俞其勇在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KTV)消费共计11次。每次消费后,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消费帐单上予以了签名确认。原告打印的帐单消费欠款金额共计21780元。在2011年10月1日的消费帐单上,原告于被告签名确认帐单金额1210元后手写加了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俞其勇到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KTV)消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娱乐服务,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接受娱乐服务后,在消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的服务费用共计21780元。对于2011年10月1日消费帐单上手写加的300元,因原告系在被告签名确认打印的帐单金额后所添加,且原告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事后对该添加的费用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0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费用的支付时间未予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服务费用2178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标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其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各自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舟山市六横嘉乐会娱乐会所娱乐服务费用21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俞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