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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传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楚,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5日投入宿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宿州监狱隔离。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康新龙,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楚及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传楚与同监区罪犯梁某某在宿州监狱五监区洗漱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王传楚用热水泼向梁某某,致梁某某被烫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传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传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传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传楚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13年1月5日投入宿州监狱五监区服刑。2015年3月14日19时许,王传楚在洗漱间内与同监区罪犯梁某某相遇,因梁某某说脏话并在拆鞋带过程中碰到王传楚,二人发生争执。王传楚先用凉水泼向梁某某未果,又追撵梁某某至洗漱间外走廊处,用洗漱间门口水桶内的热水泼向梁某某,致梁某某被烫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面部、颈部、前胸部、臀部、背腰部、左上肢Ⅱ0烫伤,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12%,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宿州监狱立案表证实,王传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5被立案调查。(二)宿州监狱狱内侦查科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三)宿州监狱五监区民警出具的说明证实,为了保证全体服刑人员都能够用上热水,在每天下午18时许,安排一名服刑人员给其他人员打开水并存放在水桶中。由于水桶较多,洗漱间存放不下,故将多余水桶有秩序摆放在洗漱间门口走廊。多年来,监区均按照此办法管理。服刑人员均知道洗漱间门口走廊上存放的水桶中是热水。(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传楚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罪犯综合信息表证实,王传楚于2013年1月5日被投入宿州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8日受到禁闭处分,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隔离。(六)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传楚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梁某某对王传楚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经济赔偿。(七)悔过书证实,王传楚认罪、悔罪情况。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三、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3月14日18时58分,王传楚用宿州监狱五监区洗漱间门口水桶内热水泼向梁某某的情况。四、鉴定意见(一)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宿检技鉴(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某面部、颈部、前胸部、臀部、背腰部、左上肢Ⅱ0烫伤,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12%,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有入院病历、伤情照片在卷佐证。(二)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传楚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害人陈述梁某某陈述,案发当晚,他拿桶去洗漱间接开水,说话时可能带口头语,王传楚说了他。半小时后,他到洗漱间拿鞋刷,用手拆鞋带时不小心碰到王传楚,王传楚说他是故意的,他们发生争执。同监区的孙某某上前劝开,听别人说王传楚端热水后,他就往外跑,王传楚用一桶热水泼他身上。六、证人证言(一)闫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洗漱间看见梁某某在解鞋带,可能碰到王传楚了,二人发生争执,被孙某某拉开。王传楚端一桶凉水泼向梁某某,结果泼到孙某某身上。(二)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梁某某用鞋碰到王传楚,二人在洗漱间发生争吵,他上前劝阻,被王传楚泼了一身凉水,他把梁某某推到走廊上,王传楚端一桶热水泼向梁某某。(三)关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见王传楚从洗漱间出来端起门口的水桶泼向梁某某,还用塑料桶砸梁某某。(四)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传楚拿着他接的半桶凉水泼向梁某某,结果泼在孙某某身上。(五)谢某某证言证明,监区的人都知道洗漱间门口桶里的水比较热。(六)赖某某证言证明,他兼任五监区打水员。洗漱间门口桶里的水都是刚从茶水炉里接出来的,应该很热。七、被告人供述王传楚供述,2015年3月14日19时许,他到洗漱间看到梁某某在接水,梁某某对他说脏话,还用鞋碰他好几次。他认为梁某某找事,用凉水泼向梁某某,别人把梁某某推到洗漱间外,他追过去拿起门口盛有热水的桶泼向梁某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传楚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传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玉良审 判 员  丁 军代理审判员  武晓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