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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雷均、陈信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雷均,李信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原审被告),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茂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雷均(原审原告),男,遵义市人。被上诉人李信芳(原审被告),男,汉族,遵义市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雷均、陈信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信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Z33**号轿车,由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往遵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与忠深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由忠庄往深溪方向行驶的原告雷均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L77**号轿车相撞,造成贵CL77**号轿车的乘车人安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信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人民财保公司定损为12363元,实际支付修车费为12363元。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费600元及二次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贵CZ3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信芳,该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信芳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此次事故伤者安梦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5)红民南初字第75号,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共63878.17元,因涉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案件尚未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信芳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雷均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支付修理费12363元及施救费用900元共1326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李信芳的轿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债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事故伤者安梦的经济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贵CZ33**号轿车的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信芳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基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施救费用只能根据其定损的400元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产生及数额应以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故对人民财保公司有关施救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红民南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雷均支付修理费、拖车费、二次施救费共13263元。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中修理费12363元上诉人无异议,至于拖车费600元及二次施救费300元,上诉人只负责支付从事故地到修理厂的费用200元,一审庭审记录有误,对于原告的损失上诉人认可12563元。本次事故中雷均与李信芳分别承担次责和主责,上诉人是李信芳的保险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是原告雷均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李信芳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2563元由上诉人与太平洋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共计承担9394.1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868.9元的赔偿责任,请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均、李信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均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拖车费600元及二次施救费300元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均主张的赔付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额赔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故对其上诉认为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燕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增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