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甲、曹某某乙),从长汀县羊牯乡百丈村往羊牯村方向行驶,途经羊牯村下坡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员曹某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测试单》,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合格证》,汀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汀州中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赖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BPHDMXL4D6000481)后载其妻赖某某、其女刘某某、亲属王某某,从长汀县羊牯乡百丈村往羊牯村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刘某某遇到相识的曹某某甲,并应对方要求,免费顺路搭载曹某某甲、曹某某、曹某某乙前往羊牯村。车辆行经羊牯村一下坡急弯路段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曹某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某某与赖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协助救治伤员,并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及被害人曹某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对方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了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与本案的立案、侦破过程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不具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且其所有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挂牌登记的事实。3、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合格证》,证明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BPHDMXL4D6000481,属载货摩托车的事实。4、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吹气酒精测试照片及《吹气酒精测试单》,证明2015年4月5日19时57分,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0毫克每100毫升的事实。6、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及长汀县汀州中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甲、曹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曹某某甲因重型颅脑外伤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事实。7、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经该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8、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肇事正三轮摩托车的灯光及信号指示灯均正常,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性能符合国标的规定要求。7、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载人,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在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甲、曹某某、赖某某无责任。8、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曹某某甲与曹某某、曹某某乙拦车乘坐被告人驾驶的未经登记挂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后因车辆侧翻导致伤亡。9、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曹某某甲拦下被告人的车辆后,被告人应曹某某甲的要求,免费搭载其与曹某某甲、曹某某乙前往羊牯村。至事故路段,因车辆侧翻致其受伤、曹某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0、证人曹某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路上碰见其与曹某某甲、曹某某,便主动停车搭载。行经事故路段,车辆侧翻致曹某某甲死亡、曹某某受伤。11、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3、被害人曹某某甲亲属、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口头撤诉裁定笔录,证明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曹某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以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过失犯罪表示谅解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本院准许的事实。14、被害人王某某、赖某某出具的《免赔说明》、《谅解书》,证明二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但不需要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1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载货正三轮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并致多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具有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邹凯审判员魏国才人民陪审员陈火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