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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孟照辉与张磊、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辉,张磊,张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79号原告孟照辉。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照辉与被告张磊、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斌、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辉诉称,2013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张磊与我签订的汽车用车协议,约定:张磊租用我的私家车(车号:鲁C×××××)使用,租赁费每天200元;该租用车辆仅限于约定的驾驶人员驾驶;用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用车人需承担保险公司免赔车辆损失部分。事故发生后,用车人应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停车期间的佣金和垫付的事故处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条款。据此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将车交付第一被告张磊使用。同日下午18时30分,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交给无C证的第二被告张强驾驶,造成在高速公路与他车相撞,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54164.51元。自事故发生至鉴定日的期间为52天,期间被告张磊已付租赁费2050.00元,尚欠835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35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汽车损失67664.51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汽车借用关系,而不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磊仅是名义上的用车人,实际用车人是第二被告。当天张强请张磊吃饭,饭后要求借用张磊的驾驶证租车回张家坡,因此原告将车钥匙交付第二被告,有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高速路发生事故,因此车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损失是按照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施救等费用,因车辆报废���不存在,同时被告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张强辩称,原告以张强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第一被告符合用车条件,实际用车人即为第一被告。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应依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用车协议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第一被告赔偿完成后,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两被告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请法庭判决本案中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观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第一被告所陈述的第三个观点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孟照辉与第一被告张磊签订汽车用车协议一份,约定:张磊租用原告的私家车(车号:鲁C×××××)使��,租赁费每天200元;用车人配备的驾驶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非本协议约定的驾驶员无权驾驶车辆,否则用车人除支付佣金总额的50%违约金外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用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保险公司实行限额赔偿,用车人需承担保险公司免赔车辆损失部分,事故发生后,用车人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停车期间的佣金和垫付的事故处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条款。据此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6时10分将车交付第一被告张磊使用。同日下午18时30分许,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交给无C证的第二被告张强驾驶,在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35km+500m处与他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张强驾驶车辆准���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8日,经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鲁C×××××无修复价值,认定报废,该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54164.51元(扣残值8000.00元),二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由本院委托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7月29日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实际损失52194.39元。自租赁之日起被告张磊支付租赁费205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3550元,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同时查明,因驾驶员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施救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以有偿的方式租赁与被告张磊,并签订汽车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张磊使用,被告张磊也应当按约定使用车辆、交付费用。被告张磊违反协议约定,将所租赁车辆私自交于仅有D型驾驶证的张强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所驾驶车辆报废,对原告由此的损失,被告张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实体赔偿责任,被告张磊可向实际驾驶人张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磊赔偿车辆实际损失及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事故之日至鉴定之日计52天的租赁费104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出借的车辆系私家车,且事故发生后,车辆达到报废程度,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原告已收取的部分租赁费,已减少了原告由此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8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起的为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偿付原告孟照辉车辆损失价值52194.00元。二、被告张磊支付原告孟照辉垫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等费用3550.00元。三、被告张磊支付原告孟照辉鉴定费1600.00元。上述各项义务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孟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