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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