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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正其与金秧根、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其,金秧根,张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刘正其。被告金秧根。被告张月珍。原告刘正其与被告金秧根、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金秧根、张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其诉称:两被告金秧根、张月珍于2013年月14日至2013年7月22日,因工程施工资金不足,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均有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花园路营业所转入被告进银行农行城北支行个人卡上,卡号62×××50,其中2013年3月14日转给被告40万元,同年4月1日转给30万元,同年5月15日转给15万元、同年7月22日转给被告45万元,共计130万元。有借条为凭。至2014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尚未归还。到2015年3月5日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金秧根、张月珍归还借款130万元和利息损失30万元。被告金秧根、张月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金秧根、张月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金秧根向原告刘正其借款8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向刘正其借人民币现金计捌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金秧根,2013年4月1日”。在该借条出具日前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同年4月1日和5月15日通过自身银行卡(账号62×××30-5756)向金秧根银行卡(账号62×××04-3838-315)账户汇款40万元、30万元、15万元,三笔合计85万元。此后于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秧根再次向原告刘正其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刘正其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金秧根,2013年7月23日”。当日同样原告通过自身银行卡(账号62×××30-5756)向金秧根银行卡(账号62×××04-3838-315)账户汇款45万元。被告先后总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于被告借款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损失按年息30%计暂计1年为39万元,其余不变。审理中,涉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年息30%,为此,被告就第一笔85万元借款在2014年4月1日支付了利息255000元,第二笔借款45万元在2014年7月23日支付了利息135000元。为此,本院调取了金秧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户(账号62×××04-3838-315)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日该期间该账户的完整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涉讼四笔借款,对账单确有对应的进账数额记载,被告也确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7月23日分别汇款出账255000元和135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2015年8月11日查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月珍名下的两处房产:1、座落于昆山市XX镇XX庄XX幢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7××73),该房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且已此前被本院查封;2、座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5××19),该处房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抵押且已此前被本院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一份和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其与被告金秧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确欠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金秧根借款未还,从而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被告金秧根,金秧根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30%。然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无还款日期记载,也没有利息计算标准约定的内容;其次,本院无法排除被告第一年支付利息数额系临时约定可能。因此,原告该主张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日为2015年3月25日,就原告借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有一天计算一天。至于被告张月珍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月珍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金秧根、张月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正其借款130万元并偿付原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有一天计算一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正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沈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舟附相应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