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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雷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雷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王某甲经常打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5年间不管家庭。原告先后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被告要求和好,加之亲友劝说而撤诉。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分居已满5年,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雷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荆竹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二人外出一直无联系、婚后感情不和、王某甲不照顾家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婚姻状况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辖区内村民状况的证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本院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王某甲也向本院提供了送达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武华县军营村村民委员会转王某甲),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及特快专递查询,被告已收到相关文书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仍有一定联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现在广东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雷某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5年间不管家庭,原告先后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被告要求和好,加之亲友劝说而撤诉,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分居已满5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原告雷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即使其能够提供其曾向本院二次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的证据,仍然需要证明两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无和好基础,继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且已无和好之可能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审 判 长  袁远宽人民陪审员  程德丰人民陪审员  瞿红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