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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龙泉市跃华玩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龙泉市跃华玩具厂,陈建军,卢晓霞,杨洪文,黄显英,龚仙平,项小燕,杨光取,杨秀妹,管伟杰,吴志珺,陈建松,王微,龙泉市鹏宇玩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负责人:张亦军。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被告:龙泉市跃华玩具厂。法定代表人:黄显英。被告:陈建军,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道太乡大畈村沈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67********。被告:卢晓霞。被告:杨洪文。被告:黄显英。被告:龚仙平。被告:项小燕。被告:杨光取。被告:杨秀妹。被告:管伟杰。被告:吴志珺。被告:陈建松。被告:王微。被告:龙泉市鹏宇玩具厂。投资人:陈建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龙泉市跃华玩具厂(以下简称跃华厂)、陈建军、卢晓霞、杨洪文、黄显英、龚仙平、项小燕、杨光取、杨秀妹、管伟杰、吴志珺、陈建松、王微、龙泉市鹏宇玩具厂(以下简称鹏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鹏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已产生利息、罚息5002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跃华厂、陈建军、卢晓霞、杨洪文、黄显英、龚仙平、项小燕、杨光取、杨秀妹、管伟杰、吴志珺、陈建松、王微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建松、王微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3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被告鹏宇厂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小区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及被告杨洪文、被告跃华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显英、被告龚仙平、杨光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宇公司、陈建军、卢晓霞、项小燕、杨秀妹、管伟杰、吴志珺、陈建松、王微、鹏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6501010008044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贷款6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为8.882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并对违约责任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被告跃华厂、陈建军、卢晓霞、杨洪文、黄显英、龚仙平、项小燕、杨光取、杨秀妹、管伟杰、吴志珺、陈建松、王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陈建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3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为鹏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80万元,且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12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等。被告鹏宇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小区的房产为鹏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600万元,且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60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等。上述两笔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鹏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已有一期利息未支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借款本金6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已产生利息、罚息5002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龙泉市跃华玩具厂、陈建军、卢晓霞、杨洪文、黄显英、龚仙平、项小燕、杨光取、杨秀妹、管伟杰、吴志珺、陈建松、王微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对陈建松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3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浙龙国用(2007)第358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本金800000元及基于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最高额债权不超过12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对龙泉市鹏宇玩具厂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第××号、第001006247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0)第963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本金6000000元及基于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最高额债权60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0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龙泉市跃华玩具厂、陈建军、卢晓霞、杨洪文、黄显英、龚仙平、项小燕、杨光取、杨秀妹、管伟杰、吴志珺、陈建松、王微、龙泉市鹏宇玩具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